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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翟平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平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平安,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暂住寿光市。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8月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18日执行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平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翟平安爬墙进入寿光市古城街道安家庄村李某家中,窃取人民币293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平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秀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