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小龙、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龙,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龙,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龙、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小龙伙同他人到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邓某乙价值4300元的湘E×××××三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胡小龙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被告人胡小龙分得赃款500元。2016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小龙、赵某到邵东县长虹路金光大道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560元的女式电动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以150元的价格购得盗窃的助力车。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邵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胡小龙、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邓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小龙、赵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小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胡小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小龙伙同他人到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邓某乙价值4300元的湘E×××××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胡小龙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被告人胡小龙分得赃款500元。2016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小龙、赵某到邵东县长虹路金光大道网吧门口,由被告人胡小龙负责盗窃,被告人赵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560元的女式五羊助力车盗走。后该助力车作价300元由被告人赵某购买,被告人赵某支付胡小龙15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邵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供述了此次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及女式电动助力车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胡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五羊助力摩托车价值2560元;被盗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300元。2、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3日15时许,他停放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地下室内的湘E×××××三轮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2日晚上,他停放在邵东县长虹路金光大道网吧门口的五羊助力车被盗。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3日17时许,哥哥邓某乙打电话告诉他,邓某乙停放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地下室的三轮摩托车被盗。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他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年轻伢子(经查叫胡小龙)处购买了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牌为湘E×××××。6、被告人胡小龙、赵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及五羊助力车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胡某。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小龙、赵某均因吸食毒品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小龙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3日,邵东县红土岭派出所刑侦队民警在邵东县戒毒所询问戒毒学员赵某吸毒一事时,赵某向民警反映了其与胡小龙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民警立即对戒毒学员赵某、胡小龙进行讯问,赵某、胡小龙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小龙出生于1988年1月1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67年10月21日,作案时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龙、赵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龙、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小龙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胡小龙、赵某均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小龙、赵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小龙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福盛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昌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