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汪雅根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雅根,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97号原告汪雅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剑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刹桥头。法定代表人汪加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帅言,公司员工。原告汪雅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瑶独任审判,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0105民初797号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01民辖终73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帅言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雅根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浙XX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案外人将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东单元星桥村的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工程、工程需用钢管、扣件及各种安全防护设施等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定为81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系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出面签订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在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租赁物,并以工程款的40%冲抵租赁款,不足部分从最后一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同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施工图纸和实际不一致,造成工程量增加,案外人地下工程没有按期完成,造成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后无法开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经过案外人协商,案外人同意与原告进行补偿。由被告出面与案外人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追加工程款85万元。案涉工程竣工后,2015年4月16日,经案外人核定,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904万元。截至目前,案外人已经将上述工程款904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和被告,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358.4万元,支付给被告545.6万元工程款。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费的结算,原告共需支付被告租赁费4912114.08元,该部分租赁费在被告收取的工程款545.6万元中扣除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43885.92元。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工程款后一星期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从案外人处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款543885.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3885.92元;2、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计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目前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租费尚未支付。双方争议的85万元是追缴的租金,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原告诉称因为市场行情变化追加的工程款是偷换概念,补充协议的双方是被告与华盛达公司,协议不仅约定补偿的85万元性质是租金,而且强调了应该是直接支付被告的。根据被告核算,因为案涉工程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等材料,截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相应的租赁费用为4913259.18元,被告不仅未欠原告工程款,反而是原告拖欠被告租金至今尚未支付。另原告直接从案外人华盛达公司处直接收取款项也导致被告收款缓慢,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去华盛达公司收取款项,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利息也是无须支付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补充协议,3、分项工程结账单,共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浙XX盛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核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04万元的事实。4、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收取工程款后一星期内应将工程款的60%支付给原告,40%冲抵租赁费的事实。5、租赁合同,6、租金结算明细表,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用租赁物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合同,最终产生租赁费4912114.08元的事实。7、被告领取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领取涉案工程款545.6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工地钢管材料均由之江公司提供,租金部分收益应由之江公司收取。2、补充协议,证明华盛达公司另行支付之江公司的85万元款项性质明确为钢管、扣件租金。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之江公司和华盛达公司,与原告无关。3、租金结算表,打印件,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总额是4912114.08元,尚欠材料:套管223只。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总额是4913259.18元,尚欠材料:套管223只。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综合全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甲方(杭州阅城公寓、阅城新座工程部)与乙方(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指派汪雅根为施工负责人,其中第六条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8190000元,本合同价款中包含所有材料、工具、人工工资和所有消耗用品、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各类补贴、各类保险、各类税费用等。该合同由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汪雅根签字,浙XX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汪建平签字。同日,承租人汪雅根(乙方)与出租人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工地的钢管全部由甲方提供,双方约定价格不作调整等以及相关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除此以外,汪雅根(乙方)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还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关于杭州之江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阅城公寓、阅城新座工程部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实际承包人为汪雅根,并非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为汪雅根挂靠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面签订该合同。一、由该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安全纠纷等一切劳务分包合同所包含的纠纷)均由汪雅根个人承担。二、甲方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租赁物,并且仅承担该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材料供应不足引起的纠纷,其余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该协议附件为《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1年6月20日,浙XX盛达建设(阅城公寓)(甲方)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上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由于租赁市场的变化,现已难以适应,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做适当的调整,补充以下条款:1、在原合同45.5/㎡的基础上,甲方另行补偿钢管、扣件租金捌拾伍万元。该款项在初期每次付款中支付贰拾万元,直至付完为止。2、经本次协议后双方承诺若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上涨,将不予以作补偿调整。3、其他未尽事宜将参照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分别由被告的代理人朱妙贤及华盛达公司的汪建平签字。2015年4月16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华盛达公司的汪建平共同确认的分项工程结账单上载明,工程项目:杭州华盛达阅城项目(杭州之江租赁有限公司);工种:外架及钢管;结账金额:904万元;工程量:一、根据双方合同45.5/㎡*180000㎡=819万元二、根据双方补充合同阅项项目补价85万元三、结账金额(一)+(二)=819万元+85万元=90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华盛达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9040000元支付完毕,其中由汪雅根领取款项3584000元,由之江公司领取款项5456000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该工程项目原告尚余租赁费用4913259.18元未支付被告之江公司。为避免诉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该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中增加的850000元费用的性质以及权利该由谁享有?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行为来看,案涉阅城公寓项目工程对外由被告与案外人华盛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实际系由汪雅根施工。因华盛达公司与之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而非租赁合同,故增加的款项850000元应为相应工程价款,而非被告抗辩的因为租赁价格上升而单独增加补偿给之江公司的租赁费用。且汪雅根作为之江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系代表之江公司,对内与之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亦约定了由该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安全纠纷等一切劳务分包合同所包含的纠纷)均由汪雅根个人承担;之江公司仅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租赁物,并且仅承担该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材料供应不足引起的纠纷,其余一切纠纷与之江公司无关。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权利应全部由原告汪雅根享有。故扣除相应租赁费用后,本院确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42740.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互负付款义务,且双方最后对工程款亦未经实际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雅根工程款542740.82元。二、驳回原告汪雅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9元,由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