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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2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碧波与康泽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碧波,康泽果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288号之一原告:赵碧波,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开鲁县。被告:康泽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翟国忠,系总经理。原告赵碧波与被告康泽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砖款和工资款80500.00元,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康泽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6月12日至今,原告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名称为开鲁县开鲁镇辉煌水泥制品厂,所领取的是个体户营业执照。即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作为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即原告应为开鲁县开鲁镇辉煌水泥制品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碧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雪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伟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