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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亓同信与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敏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同信,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3724号原告:亓同信,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一路东侧颍三路。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礼,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敏,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维礼,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同信诉被告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同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各占50%股份,公司设立后,到目前为止没有投入生产经营。因双方存在矛盾,在管理上发生严重分歧,公司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经多方协调,矛盾无法解决。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公司仍未生产经营,公司运行陷于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公司己无法继续经营。现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解散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50年,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原亓同信要求解散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诉讼,本院己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亓同信的诉讼请求,亓同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日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亓同信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亓同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给原告亓同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