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228号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法定代表人:张中林,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曾德文,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与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47.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加工锻件,从2012年起到2016年,原告共向被告交货计804378.60元,被告尚欠21347.60元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东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欠款数额认可,但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阀体锻模01”、“阀体锻模01”,均在被告处取样,材质牌号与本案争议的钢胚材质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钢胚存在质量问题,在案涉钢胚已交付验收完毕且被告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被鉴定钢胚质量存在问题,但原告否认被鉴定钢胚系由原告提供,被告仍需提供证据证明被鉴定钢胚与本案争议钢胚之间的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4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钢胚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保全费用320元,共计4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