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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周燕平、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平,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1994号申请人:周燕平,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燕平与被告薛平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周燕平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480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诉讼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800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周燕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姚 鸿审 判 员  齐有田人民陪审员  吴志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