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福全诉孙淑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全,孙淑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华,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上诉人赵福全因与被上诉人孙淑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赵福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淑华的诉讼请求。并上诉费由孙淑华承担。理由:1.该判决认定“无法确定朱艳河将自家承包地发包给案外人朱彦,朱彦有权将朱艳河家的承包田进行处分的事实”是错误的。在该案中赵福全提供了朱艳河和朱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合同书中有朱艳河的签字和捺印及朱彦印章和朱彦注册的合作社印章。朱彦和赵福全闹了纠纷,所以否认该合同;孙淑华看朱彦因涉及犯罪进了拘留所要不到承包费,所以否认该合同。但证据规则明确了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该合同中的朱彦印章和朱彦注册的合作社印章在拜泉县工商局有备案,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其真实性,该合同书中有朱艳河的签字和手印,也可通过鉴定确定其真实性,以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2.该判决判定赵福全承担承包费是错误的,该地块经朱艳河承包给朱彦,朱彦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给了王月平,有朱艳河与朱彦签订的合同为证,又有朱彦和王月平签订的合同为证,赵福全只是替王月平进行经营管理,赵福全代理王月平支付了8,800.00元的承包费,由于该地块经朱艳河承包给朱彦,朱彦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给了王月平,所以孙淑华应根据合同向朱彦主张承包费,即使朱彦假造合同欺骗了朱艳河和王月平,孙淑华也要根据相对人原则向王月平主张权利,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赵福全的上诉请求。孙淑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福全与孙淑华事实上形成土地承包关系,赵福全已经在2015年末给付孙淑华土地承包费8,800.00元,孙淑华与赵福全之间土地承包关系事实上存在的,孙淑华的土地实际上是赵福全耕种,所以这20亩的土地承包费应由实际耕种者赵福全部交纳。孙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福全给付土地承包费8,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照每1,000.00元10%计算的利息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孙淑华与赵福全口头约定将自家的承包田42亩(其中村里二轮承包土地24.82亩、从李青松处承包机动地12亩和开荒地5亩左右)承包给赵福全耕种,赵福全于2015年12月18日给付孙淑华22亩地的承包费8,800.00元,尚欠其20亩地承包费8,000.00元。孙淑华多次向赵福全索要,赵福全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孙淑华诉至法院,要求赵福全给付其土地承包费8,0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按照每1,000.00元10%计算的利息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福全于2015年耕种了孙淑华家的承包田,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孙淑华有义务将承包田给承包人赵福全耕种,赵福全有义务按照约定价款给付发包人孙淑华土地承包费。赵福全提出其系受案外人王月平之托仅对孙淑华家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而非实际承包人,但是在庭审中又自认于2015年末给付孙淑华22亩土地的承包费8,800.00元,与常理有悖。故本院对孙淑华与赵福全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予以确认。赵福全提出本案诉争土地因朱彦欠王月平借款已于2014年11月3日将包括孙淑华的承包田在内的40余亩土地抵押给王月平,故应先解决朱彦与孙淑华之间的纠纷后,才能给付其尚欠的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朱彦做的调查笔录,甲方朱艳河与乙方朱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甲、乙双方均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赵福全亦未向孙淑华核实其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朱艳河将自家承包地发包给案外人朱彦,朱彦有权将朱艳河家的承包田进行处分的事实。综上所述,孙淑华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赵福全,赵福全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按约定价款给付孙淑华土地承包费,孙淑华、赵福全在庭审中均承认赵福全已经给付孙淑华22亩土地承包费8,800.00元,未给付孙淑华另外20亩土地承包费8,000.00元的事实,赵福全有义务给付孙淑华拖欠的20亩土地承包费8,000.00元。故本院对孙淑华要求赵福全给付其土地承包费8,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孙淑华要求赵福全给付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照每1,000.00元以10%计算利息共计8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土地承包费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孙淑华又未能举证证明向本案赵福全催收土地承包款的具体日期,故应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以8,000.00元为基数,给付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淑华土地承包费8,000.00元;二、赵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淑华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赵福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福全于2015年实际耕种孙淑华承包地的事实存在,赵福全虽上诉认为其耕种孙淑华的承包地存在合理承包途径,但孙淑华对此不予认可,尤其赵福全已向孙淑华交纳了其中22亩土地承包费,而对于拒绝交纳另外20亩土地承包费的理由,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上诉请求,故原审法院作出在赵福全实际耕种孙淑华承包地后应当给付孙淑华承包费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福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赵福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