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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9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民与张帆、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民,张帆,黄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100号原告XX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高晓霞,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男,汉族。被告黄艳,女,回族。原告XX民与被告张帆、被告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被告黄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帆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帆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承诺以其名下房产进行借款担保,被告黄艳是张帆之妻为保证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28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止,要求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XX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帆出借资金100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转账给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的期间利息为月息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以其名下房产做借款担保,被告张帆的妻子黄艳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被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并未对约定的担保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直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帆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确认保护。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张帆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利息比例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的幅度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黄艳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鉴于被告张帆的妻子黄艳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中签字,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故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9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