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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桂娟与吴韬、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娟,吴韬,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729号原告:孙桂娟,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韬,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索萍,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三江航天万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原告孙桂娟与被告吴韬、被告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吴韬、被告索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索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韬分别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1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息8.5%,并同意将9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每年度的利息,被告吴韬才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2015年12月被告吴韬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本息合计27.5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全部归还。2016年3月1日再次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返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吴韬拒不返还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找到被告索萍要求还钱,被告索萍知道该借款事实,正筹钱还款。被告吴韬、索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索萍知道该借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索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韬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索萍辩称,我与原告孙桂娟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原告没有向我提供任何款项,我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也无借款必要。虽然该债务发生在我与被告吴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不知道有该笔债务,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过名,更没有与被告吴韬有共同的借款合意,被告吴韬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韬有固定工作,并不是自由职业投资者,而原告与被告吴韬在同一单位上班,对被告吴韬的工作家庭生活状况十分清楚,原告借款给被告吴韬时应该清楚这笔款项不可能用于被告吴韬和我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并未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当时原告也认可这是被告吴韬的个人债务,理应由被告吴韬一个人负责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吴韬、被告索萍系孝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辖区内公民;户主关系显示两被告系户主(夫)与妻的关系,该关系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相矛盾,结合本案实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四招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银行卡的收入金额、支出金额、支出日期及交易对手信息,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原告证据五、七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五、六、七、八、九,能够证明被告吴韬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于8月25日连本带息归还原告9.45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吴韬向原告承诺9月底归还原告9.9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吴韬向原告借理财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年利息8.5%,每年兑付;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吴韬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7.5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吴韬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收益,被告吴韬均在上述五份借条、收条、说明上签名,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属实,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吴韬提交的招商银行记账流水,显示被告吴韬的银行卡收入金额、支出金额、支出时间及交易对手信息,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吴韬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告索萍提供的证据两张银行卡资金流水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韬因投资理财需要,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孙桂娟借款9万元,约定于8月25日归还原告本息9.45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吴韬向原告承诺9月底归还原告本息9.9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孙桂娟向被告吴韬银行转款15.1万元,被告吴韬即向原告出具收到理财款25万元的收据一份,约定期限3年,年利率8.5%,每年兑付;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吴韬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息合计27.5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吴韬向原告再次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收益,被告吴韬均在上述五份借条、收条、说明上签名,并承认借款属实。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财产分割如下: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位于文化东路航天花园534栋3单元602室)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内付清;房产(位于蔚蓝新都505栋3单元405室)归女方所有(包括所有家电);车辆(鄂K×××××)归女方所有;双方共同费用人民币陆拾万元已投资理财,其本金归女方所有(男方在2016年2月28日内付清给女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桂娟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吴韬与被告索萍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孙桂娟与被告吴韬之间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韬与原告孙桂娟未约定借款属被告吴韬个人债务,被告索萍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吴韬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孙桂娟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属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孙桂娟与被告吴韬之间的借款属于被告吴韬和被告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依约如期偿还原告孙桂娟借款本息。原告孙桂娟与被告吴韬约定转入本金的利息9000元,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核定双方转入本金的利息为5400元(90000×2%×3),实际后期借款本金为2464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韬偿还原告孙桂娟借款本金246400元及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5%计息,扣除已付利息25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吴韬、被告索萍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韬、被告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审 判 员  涂 强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