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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月娥与曹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娥,曹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03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月娥,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曹文明,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月娥与被告曹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被告曹文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5.25元(医疗费6280.54元、误工费145元/天×29天=4205元、护理费122.93元/天×29天=35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7290.51元;17290.51元÷2-2500元=6145.25元),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文明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文明驾驶浙G×××××号小车由贵溪往鹰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鹰雄大道贵溪大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由鹰潭往贵溪方向逆向行驶江月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江梦露、叶冬莲),造成二车受损、江梦露、叶冬莲及江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6280.54元,原告自己垫付了3780.54元。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文明和江月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江梦露、叶冬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曹文明系浙G×××××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文明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因本次事故花去修理费8100元、拖车费300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江月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辩称,浙G×××××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无依据,其余各项标准过高;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文明驾驶浙G×××××号小车由贵溪往鹰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鹰雄大道贵溪大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由鹰潭往贵溪方向逆向行驶江月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江梦露、叶冬莲),造成二车受损、江梦露、叶冬莲及江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文明和江月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江梦露、叶冬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溪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280.54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780.5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曹文明系浙G×××××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明支付了原告江月娥的医疗费2500元,另支付了浙G×××××号小车的施救费309元。浙G×××××号小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8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文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及拖车费的50%即4200元。另查明,原告江月娥自2000年11月起在江西美的贵雅照明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46.84元/月,2016年2月的工资为918.35元,2016年3月的工资为3502元。因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并同时起诉,原告江月娥同意放弃交强险部分内的赔偿,由另两位伤者在交强险内优先获得赔偿。被告曹文明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2%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江月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6280.5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53.66元);2.误工费核定为4046.84元/月×2月-918.35元-3502元=3683.33元;3.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5.护理费核定为122.93元/天×29天=3564.97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4988.84元。被告曹文明主张修理费8100元、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曹文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等情况,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月娥7117.59元【(14988.84元-非医保费用753.66元)×50%】;被告曹文明应赔偿原告江月娥376.83元(753.66元×50%),与其垫付的2500元相抵后,由原告江月娥返还被告曹文明2123.17元;原告江月娥应赔偿被告曹文明车损及施救费4200元(84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月娥4994.42元(7117.59元-2123.1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曹文明理赔款2123.17元;三、由原告江月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曹文明4200元;四、驳回原告江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文明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