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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凯、张精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凯,张精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凯,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专文化,经商,现住上海市,经常居住地江西省遂川县,联系。委托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精华,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万安县,现住江西省万安县,联系。委托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大道西15-11、15-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33544。法定代表人:倪冬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凯因与被申请人张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赣08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林凯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江西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林凯及委托代理人彭桂生,被申请人张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人锴,第三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张精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张精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82号案件审理的被申请人张精华与江西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林氏竹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原来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林氏竹木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因为两个公司都必须进行毛竹林低改,需要砍伐一批胸径8公分以上的阔叶林以及胸径8公分以下的杂木、杂灌。通过他人介绍,被申请人与上述两个公司在位于遂川县城的公司办公室各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两个公司各收取了被申请人50000元定金,合计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这两个买卖他划不来,要求与两个公司解除合同,将他已付的100000定金归还给他。由于当时双方关系融洽,公司也就答应了他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和挖机在山上修了路,被申请人要求公司补偿他61000挖机费用和工人工资,公司也答应了被申请人。由于当时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比较紧张,就向被申请人提出,能否将被申请人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和补偿的61000元修路费用转借给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使用一段时间。被申请人同意后,经双方协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底,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为此,申请人按约定以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打了一张借条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当时没有带公司的公章,也就没有盖公司的公章,时间是2013年1月2日。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两组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记帐凭证》各一份;第二组证据是证人邱某的证人证言(林凯与邱某通话录音资料)。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本案不应当由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再审申请人从2012年3月开始就一直在遂川工作生活,而且有关的法律事实也发生在遂川,本案应当由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民间借贷根本不在之列,因此万安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第二、本案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公告送达只适用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而再审申请人一直在遂川工作生活,被申请人第一次在高陂法庭起诉时(2014)万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案件的传票等诉讼材料都能送达给申请人,且申请人的手机号码也一直在使用,但(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诉讼案件却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第三、遗漏了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本案161000元的借款是由买卖合同转化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借条中清楚地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的日常周转,而且里面还包含了修路的费用,由于当时申请人林凯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公司,而且此后,申请人也将该借款交公司财务做帐,该债务与申请人无关,新新竹业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但是其中的100000元定金,被申请人张精华已在2014年5月23日向遂川法院起诉了新新竹业公司和林氏竹业公司,且该案双方已调解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因此(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案件系被申请人张精华恶意重复诉讼,应予以撤销。3、原审判决遗漏了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虚假、恶意的诉讼。张精华辩称: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凯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重复诉讼。被申请人在万安法院起诉林凯民间借贷纠纷与被申请人在遂川法院起诉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林氏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也不相同,161000元是张精华借给林凯个人的现金,100000元是张精华向两个公司支付的定金,二者根本没有关联性。2、万安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是在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送达两次而林凯均电联拒收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诉状中留下的地址是林凯身份证上的地址,留下的联系电话林凯也一直在使用,法院根据该地址在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万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山东高院复函《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应以贷款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本案贷款方所在地为万安县,故合同履行地应万安县,万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4、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不是林凯161000元借款案件的适格被告。张精华第一次在高陂法庭起诉时列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和林凯为共同被告,与第二次起诉时仅列林凯一个人为被告,是当事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权。实际上第二次起诉时仅列林凯一个人为被告是正确的,因为借款是林凯个人所为,借条也是林凯个人所写,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中盖公章,至于资金是否用于公司周转是林凯与公司之间的事,张精华可以只要求林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述称:事实经过不清楚,张精华和新新竹业两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所交的订金转为借款的事,已在遂川法院(2014)遂民二初182号案调解解决,同一件事情不能作两次处理。张精华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林凯向归还借款161000元及利息5474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2日,具体数额要计算到归还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2日,被告林凯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安县张精华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元整,用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日常周转,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底,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凯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林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精华借款16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凯负担。再审申请人林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2、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7月16日才得知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起诉了申请人,申请人再审未过时效。3、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材料,证明目的如下:(1)被申请人在万安县法院立(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登记时登记申请人的地址为南昌市××××室,该房屋原来是申请人父母的,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转让给他人,被申请人在此之前以同一事实起诉申请人和江西新新竹业有限公司【(2014)万民一初字第108号】时就知情,登记送达地址为遂川××××号;(2)借条表明,债务人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该案遗漏了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3)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诉讼文书均系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不知情,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4、企业变更信息表,证明申请人在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系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5、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82号案件材料,证明目的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82号案件审理的张精华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林氏竹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纠纷在2014年8月21日已由遂川县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已将近履行完毕;(2)被申请人在此之前以同一个法律事实起诉申请人和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2014)万民一初字108号】时就知情,登记送达地址为遂川××××号;(3)收条表明债务人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该案遗漏了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6、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件材料,证明目的如下:(1)被申请人以(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审理的同一事件在之前起诉了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和申请人,被万安县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为由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2)特快专递回执表明,申请人签收了诉讼材料,可以通知申请人和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应诉;(3)被申请人立案登记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4)债务人是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该案遗漏了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7、借条、收据、记帐凭证,证明161000元的组成是两份买卖合同预付款10万元和挖机费、工资等61000元转化而来的,161000元的借款已入新新公司的财务帐。8、光盘,证明161000元的组成是两份买卖合同预付款10万元和挖机费、工资等61000元转化而来的,161000元的借款是新新公司的债务,出具借条是林凯的职务行为。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同意林凯的说法;对证7借条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张精华根本没有和他们协议;对证8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2014年8月21日遂川县法院开庭的时候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林凯的电话可以联系上;公司变更的时候资料没有移交,收条、记帐凭证是经侦强行打开保险柜才取得;双方是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张精华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作如下分析:证据1身份证可以证明林凯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系南昌市××××室;证据2可以证明林凯向本院申请复印(2014)万民二初字353号案件材料;证据3可以证明张精华在2014年5月2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要求林凯返还借款161000元,其起诉时提供的林凯地址为林凯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南昌市××××室,并提供了林凯的联系电话151××××1471。法院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该地址的林凯送达法律文书,均退回。一次是收件人地址错误电联拒收,另一次是用户拒收。法院遂用公告送达,并作出判决。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张精华在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林氏竹木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遂民二初字第182号】,要求两公司退还合同订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该案双方调解结案,两公司向张精华返还订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证据6可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张精华在本院起诉了林凯和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万民一初字第108号】,要求林凯和江西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61000元,本院送达地址为遂川××××号,林凯签收了法院的特快专递,因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法院驳回了张精华的起诉。证据7系第三人出具的,对其中收条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第三人收到张精华10万元。借条和记帐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8,通话人邱某,林凯未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明,邱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再审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林凯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系南昌市××××室,联系电话151××××1471。林凯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系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11月12日张精华与江西省林氏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的杂木等,合同约定由张精华向该公司交纳订金5万元;2012年11月24日,张精华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的杂木等,合同约定由张精华向该公司交纳订金5万元。2012年11月24日,由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收取张精华该两份合同的订金10万元。2013年1月2日,林凯向张精华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万安县张精华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用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日常周转,还款日期2013年4月底。按月息2分计息。所借属实,借款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林凯。”借条上注明了林凯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但未加盖新新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13日,张精华持林凯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林凯和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要求林凯和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610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14)万民一初字第108号】,本院按张精华提供的的地址,无法送达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裁定驳回了张精华的起诉。2014年5月20日,张精华持林凯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林凯,要求林凯返还借款1610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张精华起诉时提供的林凯地址为林凯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南昌市××××室,并提供了林凯的联系电话151××××1471。法院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该地址的林凯送达法律文书,均退回。一次是收件人地址错误电联拒收,另一次是用户拒收。本院遂公告送达,并作出判决,判决林凯返还借款1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5月23日张精华持2012年11月24日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在遂川县法院起诉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林氏竹业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遂民二初字第182号】,要求两公司退还合同订金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14年8月21日张精华与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两公司向张精华返还订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林凯述称161000元的借条的组成为因砍伐毛竹林修路的费用61000元和合同订金10万元。张精华辩称161000元的借条的组成为因砍伐毛竹林修路的费用2万多元,其余为现金。对于10万元订金支付方式张精华在遂川县法院开庭的陈述是:“拿现金给林凯本人,是收条出具当时给付的。”“在林凯租的房子内给的现金,我当时有7万元现金,另3万元是我们万安县工商局长李飞取了3万元给我,当时给钱给林凯,有我、李局长、林凯在场。林凯收了10万元钱就写了收条并盖了新新公司的章子。”在再审审查时,张的陈述是“10万元是分两次付支付的,一次支付5万元,支付一次写一张条子,一次在在茶楼,一次在宾馆支付的。”在本院再审开庭时,其陈述是“10万元是从银行转账支付”。对于161000元的支付方式及地点,在本院再审审查时,张精华的陈述是:“包括挖机的钱,大部分是现金,大概是十二、三万元现金。付了两次,一次在遂川,一次在我家付的。遂川付了六、七万元,在场人是万安县工商局长李飞;在我家付了6万元多,我记不清了,没有在场人。”“(在遂川付款)我自己有几万块钱,然后借李飞一部分,总共6、7万块钱。”在本院再审开庭张精华的陈述是“在我家给了一次,还有一次在酒店给他的,还加了2万多修路的开支一共161000元。我分了两次给他,第一次我是和李飞去的给了他9万元,还有一次给了他5万元。”第三人述称161000元的借条的组成同林凯意见,并同意由公司偿还债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2013年1月2号林凯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来源,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三、该笔债务若成立,应由谁偿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林凯认为(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案件办案程序违法,主要为三个方面,1、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应以贷款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所在地为万安县,故合同履行地应万安县,万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林凯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系南昌市××××室,联系电话151××××1471。(2014)万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通过“法院专递”向该地址送达两次而林凯均电联拒收,承办人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均不回,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林凯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借条也是林凯个人所写,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中盖公章,至于资金是否用于公司周转是实体审查的范围。张精华向法院起诉时未列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是当事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因此原审未列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程序不违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61000元的借款来源、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对161000元中包含了部分修路费用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对161000元当中具体包含多少修路费用以及剩余款项来源说法不一。林凯认为161000元其中有10万元是买卖合同定金转借款且经遂川法院调解大部分履行,61000元为修路费用;被申请人张精华认为这161000元其中有十几万为其借给林凯的现金,有几万元是修路费用,但一直辩称其记不清具体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规定,借条虽然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着较强的证明力,但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仅凭对方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主张借款实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借款资金的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继续举证。若主张借款实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则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张精华主张林凯向其借款161000元,并提供了由林凯出具的借条。林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反驳意见认为161000元其中有10万元是买卖合同定金转借款、61000元为修路费用并提供了合同及订金收条等证据。双方对该161000元中是包含了部分修路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其中包含的具体金额持不同意见,对张精华支付了10万元订金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对林凯提出的抗辩理由,张精华主张该笔借款大部分是现金交付,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并继续举证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生。对于10万元订金的支付,张精华的三次陈述都不一致。对于161000元的支付,其三次陈述也不一致。其在10万元订金支付时,提到向李飞借款3万元,在161000元的支付时也提到向李飞借款几万元。张精华对161000元中1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该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的确凿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张精华主张该10万元借款是交付现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张借条系林凯出具,林凯当时是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条注明所借款项用于新新公司日常周转,该借条中部分款项也系张精华与新新公司、林氏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修路等费用,该借条虽未加盖新新公司的公章,但在庭审过程中新新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新新公司的债务。而张精华在原审中要求林凯承担该笔债务,对于由新新公司偿还该笔债务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笔债务应由林凯和新新公司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张精华与林凯对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修路费用进行了清算,林凯作为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将该笔费用转为借款并注明借款用于新新公司周转,新新公司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张精华与新新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新新公司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张精华偿还。新新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万民一初字353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凯和第三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精华返还借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张精华交纳),由再审申请人林凯负担2325元,其余由被申请人张精华负担。再审诉讼费3520元(林凯交纳),由被申请人张精华负担。以上款项限再审申请人林凯和第三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丽萍审判员  何源宝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