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22民督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对张春兴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张春兴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122民督1573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负责人:胡海涛,行长。被申请人:张春兴,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原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称,200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张春兴在该支行借款45,000.00元,约定利率10.69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张春兴借款后偿还12,117.82元并结息,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申请人张春兴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借款32,882.18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春兴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借款款32,882.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按10.695‰计算。申请费207.35元,由被申请人张春兴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