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时40分,被告人农某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由宁明城方向往爱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宁爱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潘某甲强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潘某甲强受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潘某甲强系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时40分,被告人农某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由宁明城方向往爱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宁爱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潘某甲强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潘某甲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潘某甲强系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农某打电话报警,并送潘铁强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另查明,农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45000元。后被害人亲属潘凰艳等6人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凰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县扶、黄某乙110000元,该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被告农某于2016年6月24日前赔偿原告潘凰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县扶、黄某乙91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农某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91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农某、潘某甲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农某、潘某甲强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的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的照片、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农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农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经宁明司法局调查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本院决定对农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个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