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271号原告汪某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惠某甲,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树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惠某甲即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7日在麻黄山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儿子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因其他原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现在被告的行为已经威胁到了原告的人身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在盐池县麻黄山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生子惠某乙于2007年9月27日出生,婚生女张某某于1998年3月10日出生;2、残疾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三级残疾,监护人为被告;3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2份证据均属实,予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因诊断证明书上的姓名为张英,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几年,并且有两个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爱后,于2005年11月7日在盐池县麻黄山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带有一女张某某(1998年3月10日出生),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儿子惠某乙。婚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期间遇到的矛盾,缺乏有效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汪某某系三级视力残疾,监护人为被告惠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生育儿子惠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主要由于原、被告不能进行很好的沟通导致的,并不能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子女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照顾和关心,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照顾子女的成长和学习,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认识各自的缺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及时妥善的解决,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和加固,也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东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