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11377号原告: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平,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能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提出撤诉申请,故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劳淑芬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瑞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