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范涛与李广彬、王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李广彬,王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313号原告:范涛,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住暗灰色很难过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事务员。被告:李广彬(曾用名:李广宾),男,回族,1952年4月2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彩琴,女,1953年7月8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李广彬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涛诉被告李广彬、王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李广彬、王彩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学习、XX、杨玉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涛诉称:范涛与李广彬、王彩琴夫妇系朋友关系。李广彬、王彩琴夫妇为做生意,于2001年11月26日向范涛借款117000元,后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2002年2月3日,李广彬写借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情况。后范涛向李广彬催要欠款未果,此起诉讼来院,要求李广彬、王彩琴依法偿还范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自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李广彬、王彩琴辩称,借条虽然是李广彬书写,但自己从来没有借过范涛117000元。事实上,在2000年时,李广彬、范涛和案外人金瑞云有生意往来,范涛投资30多万元,委托李广彬帮忙介绍生意。后来听说金瑞云只给范涛发了8、9万元的货,李广彬经不住范涛软磨硬泡,就顺手给范涛写了一张借条,所以实际上本案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其次,李广彬在书写借条的时候,重复说明以前还款的事,不符合常理,更加证明李广彬、范涛之间并无借贷事实。最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范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涛与李广彬、王彩琴系朋友关系。2002年2月3日,李广彬向范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涛款柒万元整(70000元)。说明原2001年12月26号数字是117000元,2002年元月14号付款贰万元整,2002年元月二十六付款贰万柒仟元整,其余款是以上柒万元整,特此说明此事”。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广彬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借条上载明欠范涛款70000元,是李广彬对债务的认可。该借条能够证明范涛、李广彬之间存在7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李广彬与王彩琴是夫妻,范涛有权要求李广彬、王彩琴履行义务。李广彬给范涛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范涛要求李广彬、王彩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彬、王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涛7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广彬、王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