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静乐县三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赵某某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乐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飞英,李强,李莹,赵爱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静乐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乐三丰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厚,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静乐县滨河路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郑三亮,男,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飞英,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现住址不详,系李喜清之妻。被告李强,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莹,女,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赵爱平,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康家会镇康家会村人,农民,现住康家会村。委托代理人赵明明,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康家会镇康家会村人,市民,现住康家会村,系被告赵爱平之父。原告静乐三丰小贷公司诉被告傅飞英、李强、李莹、赵爱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乐三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三亮、被告赵爱平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飞英、李强、李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三丰小贷公司和李喜清、赵爱平签订编号为(2010)256《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时间贰个月,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借款用途为购货。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李喜清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本金。李喜清在原告借款契约上签字确认。此后,李喜清按照月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10月26日,在此之后,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6月17日,李喜清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30590.03元,罚息45885元,违约金10925.03元未还。傅飞英作为李喜清的妻子,应该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李强、李莹系李喜清和傅飞英的子女。李喜清于2013年夏天死亡,傅飞英、李强、李莹作为李喜清的遗产继承人,应该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傅飞英、李强、李莹未能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飞英、李强、李莹偿还原告三丰小贷公司本金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30590.03元,罚息45885元,违约金10925.03元以及2015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7‰,罚息按照月息10.5‰,违约金每月25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判令被告赵爱平对上述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爱平辩称,1、2010年11月7日,李喜清与静乐三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答辩人赵爱平为李喜清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之后答辩人又签署了几份《展期还款申请书》,最后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将还款日期延至2011年7月28日。后主债务人李喜清于2013年夏天因故死亡。2、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关于保证借款期间的约定,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永久性消灭。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早已过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飞英、李强、李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静乐县三丰小贷公司(乙方)与李喜清(甲方)、赵爱平(丙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256,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7.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不能按时结息,从逾期次日起按日收取利息的6%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到期不能归还本金,除逾期次日起,按日收取本金的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同时赵爱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赵爱平自愿担保该笔借款壹拾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静乐县三丰小贷公司依约向李喜清发放贷款100000元。李喜清在到期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12.6、2011.1.5、2011.2.4、2011.3.3、2011.4.2、2011.5.1、2011.5.30、2011.6.29共八次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被告赵爱平每次均在担保人意见一栏中签注“同意担保”的意见并签名确认。根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的约定,李喜清最后一次展期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赵爱平作为保证人也同时展期至2011年7月28日。李喜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7月29日,之后李喜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李喜清于2013年死亡。另查明,保证担保期间内,原告静乐县三丰小贷公司未向被告赵爱平主张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保证书》、借款契约、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收回贷款凭证、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静乐县三丰小贷公司与李喜清、赵明明、李保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债务人李喜清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2013年债务人李喜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李喜清与被告傅飞英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李喜清向原告静乐三丰小贷公司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11月7日,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傅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李喜清个人债务,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该笔债务可认定为李喜清与被告傅飞英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傅飞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李莹与该笔债务无关联,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赵爱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李喜清最后一次展期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赵爱平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故被告赵爱平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赵爱平催要过贷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赵爱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按月息6.2‰支付利息,不能按时结息,从逾期次日起按日收取利息的6%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本金至逾期次日起按日收取本金的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因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罚息、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飞英偿还原告静乐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到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强、李莹、赵爱平在本案中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原告三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8元,被告傅飞英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