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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长付与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金贵、孙铁、杨凤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付,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王金贵,孙铁,杨凤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615号原告:周长付(周长富),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周长付儿子。被告: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08344496。法定代表人:郭生,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王金贵,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第三人:孙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第三人:杨凤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周长付与被告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金贵、孙铁、杨凤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男、被告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生、第三人王金贵、孙铁、杨凤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第四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郭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字村委会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3554.64元,并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20%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担任行字村会计期间,为按期完成缴纳农业税的任务,多次以村委会的名义向第三人王金贵、孙铁、杨凤岐等人借款,其中有的约定利息,有的没有约定利息。因村里没有钱,周长付先后用自己的钱偿还了借款,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债权人在行字村委会的债权转移至周长付名下。截止目前,周长付在行字村委会账目共有存款本金53554.64元,其中王金贵转账的2.5万元,约定为年利率20%,因行字村委会一直未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行字村委会辩称,村里不欠周长付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金贵述称,1997年的时候,周长付代表行字村委会在我处借款2.5万元用于缴纳农业税,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周长付借钱时就说村里还不上我还,后来周长付连本带利把钱还给我了,我的债权转让给周长付了,我对周长付向行字村委会要这笔钱没有意见。孙铁述称,1997年行字村通过周长付向我借款3085元用于缴纳农业税,1998年秋周长付个人把钱还给我了,我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周长付,当时行字村的法人郭生也在场,我对周长付向行字村委会要这笔钱没有意见。杨凤岐述称,我和周长付系朋友关系,当时行字村通过周长付向我借款2635元用于缴纳农业税,后来周长付把钱还给我了,我到村里把这笔账转到周长付名下,我对周长付向行字村委会主张债权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行字村账页复印件六页、支据复印件六页、记账凭证复印件三页、转据复印件一页、王金贵存据一枚、周长付离职交接书一枚,可证实周长付现在行字村委会存款50266.93元的经过,被告认为周长付存在做假账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转据复印件两枚、支据复印件两枚,上面由严字乡农业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会计贺晓东及主管乡长鞠春立的签字,被告称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在行字村账上的存款及转账票据存在错误,已经作废。但经本院调查贺晓东的笔录可证实周长付在行字村的存款都是经过严字乡农业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审核合格后上账的,四枚复印件上记载“此票据出现错误作废”字样,是行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生自己书写的,不代表严字乡农经站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靳喜珠、程志欣证明各一份,因靳喜珠、程志欣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会议记录复印件三页及证人朱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实王金贵、孙铁、杨凤岐三人作为债权人未同意转账,对行字村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经第三人王金贵、孙铁、杨凤岐本人陈述,均表示已经同意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周长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长付与行字村委会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行字村委会是否应向周长付支付欠款人民币53554.64元,并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20%给付利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周长付任行字村村会计期间,因为村里垫付农业税,以村委会的名义向李向玉、樊华、王金贵、孙铁、杨凤岐借款共计人民币72420元,其中王金贵借款25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0%,该五笔借款在行字村委会账目中都有记载,后因行字村委会无钱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周长付个人向五人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该五人名下的债权均转让至周长付名下。截止目前为止,周长付在行字村委会还有存款51988.64元,其中包括王金贵转让的本金25000元,孙铁转让3085元,杨凤岐转让2634.71元。被告对王金贵、孙铁、杨凤岐转让债权的行为存在异议,经本院追加三人为第三人当庭表述后,可认定王金贵、孙铁、杨凤岐三人均同意将自己名下债权转让给周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53554.64元,包括育林抵押金1575元,经本院查证育林抵押金不属于周长付的存款。综上所述,周长付与行字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行字村委会应向周长付支付欠款51988.64元,并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20%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长付欠款51988.64元,并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20%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宪仁审 判 员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