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淑兰与辛胜利、翟贵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兰,辛胜利,翟贵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05号原告:任淑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浩,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胜利,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翟贵平,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任淑兰与被告辛胜利、翟贵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胜利、翟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滞纳罚金365000元;4、判令二被告恢复宾馆原状、赔偿丢失损坏的宾馆设施(电视机、空调机等);5、判令二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11月的取暖费及滞纳金90504.25元(45252.12×2);6、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7、返还宾馆公章、执照等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任淑兰经协商与被告辛胜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辛胜利租赁原告正在营业中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嘉华广场三楼的嘉和宾馆。按合同约定原告任淑兰向被告辛胜利移交了一切宾馆设施及手续。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辛胜利均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0月被告辛胜利称忙不过来,请求加一个合伙人为翟贵平。从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任淑兰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六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宾馆年租金15万元,租赁期间的水、电、暖费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赁期间二被告全部履行了义务。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二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且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也应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金。当原告任淑兰向二被告收取租金时发现宾馆已经停业,且宾馆内的电脑、电视机、空调、床、桌椅、被褥等设施不知所踪。原告任淑兰多方查找联系到二被告,二被告拒付租金。为维护权益,原告任淑兰诉至法院。被告辛胜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翟贵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催款单、移交清单。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1日,原告任淑兰与被告辛胜利、翟贵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任淑兰位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嘉华广场三楼原嘉和宾馆,租赁期限为五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1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任淑兰2013年度租金15万元。以后每年的租金支付方式同2013年。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物业费、卫生费、水费、电费、房屋税金以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人未按前述合同向承租人交付房屋的,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赔偿损失,损失费用按照房屋租金每日1%计算。承租人逾期未按合同支付租金,除如数补齐租金外,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赔偿损失,损失费按照房屋租金每日1%计算。双方未按合同履行,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房屋设施如有损坏,承租人照价赔偿。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淑兰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15万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5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淑兰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现二被告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虽解除,但二被告拖欠原告任淑兰的房屋租金10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仍应支付,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同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万元(本院按实际损失的30%予以确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二被告承担。现该房屋的取暖费处于拖欠状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任淑兰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该房屋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45252.12元,由原告任淑兰向相关机构交纳。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擅自转让、转租、转借,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以上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宾馆内设施损坏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设施的具体价值,故本院暂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待原告任淑兰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原告任淑兰要求二被告返还宾馆公章、执照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任淑兰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淑兰与被告辛胜利、翟贵平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辛胜利、翟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任淑兰房屋租金10万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三、被告辛胜利、翟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任淑兰租赁房屋的取暖费及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滞纳金共计45252.12元。四、驳回原告任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原告任淑兰承担6525元,二被告承担293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