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傅志生与胡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生,胡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326号原告:傅志生。被告:胡永忠。原告傅志生与被告胡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付、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等事项。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共支付过8000元利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忠归还原告傅志生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但应扣除被告胡永忠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胡永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