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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凯与被告张奕水、郑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凯,张奕水,郑科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625号原告:陈金凯,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奕水,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科巧,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金凯与被告张奕水、郑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凯、被告张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科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奕水偿还借款50000元;2.郑科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奕水、郑科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张奕水因经商需要向陈金凯借款50000元,由郑科巧提供担保,并共同出据借条一份交陈金凯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嗣后,张奕水和郑科巧均未偿还债务。张奕水辩称,其与郑科巧均是借款人,且其仅借款4000元,其他款项均是郑科巧所借,愿意偿还借款4000元,其他款项与其无关。郑科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陈金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奕水向陈金凯借款50000元,由郑科巧为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张奕水、郑科巧共同出具给陈金凯的借条及陈金凯、张奕水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张奕水应当偿还。郑科巧为张奕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奕水主张其只借款4000元,其他款项与其无关,对此,张金凯不予认可,张奕水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郑科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金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奕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金凯借款50000元。二、郑科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科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奕水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奕水、郑科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千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