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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彭玉东、魏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彭玉东,魏宗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645号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沙河东区3号楼1至2层5单元3-10。机构代码:56042526-9。法定代表人李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彭玉东,男,1988年12月7日生,满族。被告魏宗远,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玉东、魏宗远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敏、被告彭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彭玉东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汽车一台,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租金47253元拒不偿还。被告魏宗远为被告彭玉东提供担保。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47253元。被告彭玉东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不差那么多钱了,找被告还款也没有人,时间过去两三年了也没有联系,还款手续已经没有了。这是2013年的事,现在是2016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宗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玉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福田牌汽车一台给被告彭玉东使用,交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总租金332858元。同日,被告魏宗远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为被告彭玉东担保融资租金314000元,并约定保证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承租人还清所有租金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彭玉东。原告以被告彭玉东尚欠租金52445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租金47253元。被告彭玉东辩称其所欠租金金额没有原告起诉的数额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彭玉东辩��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诉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玉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未提交其诉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证据,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恒通速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