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与高亚中、梁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高亚中,梁爱娟,李红梅,张树峰,高杰,孟立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5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大通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志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存,男,该单位员工。被告:高亚中,男,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梁爱娟(高亚中妻子),女,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李红梅,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张树峰(李红梅丈夫),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高杰,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现唐山市滦南县号。被告孟立稳(高杰妻子),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现唐山市滦南县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高亚中、梁爱娟、李红梅、张树峰、高杰、孟立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亚中、梁爱娟、李红梅、张树峰、高杰、孟立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1781.34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年罚息率18.954%及逾期天数计付罚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高亚中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梅因农业投资、扩建大棚从我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5年4月30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高亚中,但被告高亚中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9月19日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1781.34元。此外,六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六被告互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亚中、梁爱娟、李红梅、张树峰、高杰、孟立稳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亚中、梁爱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梅、张树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杰、孟立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甲方)与被告高亚中(乙方)及其配偶被告梁爱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72Q115049377237),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李红梅、高杰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于当日向高亚中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日,原告(甲方)另行与被告李红梅、高亚中、高杰(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72Q2150441596),被告张树峰、梁爱娟、孟立稳作为配偶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高亚中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曹妃甸支行借款本金20135.83元、利息669.77元、罚息975.74元,以上共计21781.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高亚中、梁爱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并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被告李红梅、张树峰、高杰、孟立稳应在被告高亚中、梁爱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情况下,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高亚中、梁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借款本金20135.83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669.77元、罚息975.74元,以上共计21781.34元;二、被告高亚中、梁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实际逾期数额及逾期天数,年罚息率18.954%计付;三、被告李红梅、张树峰、高杰、孟立稳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高亚中、梁爱娟、李红梅、张树峰、高杰、孟立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