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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749号原告夏靖,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铮,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明,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夏靖诉被告张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陈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等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诉前,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5,567.2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6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违约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9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伯明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夏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5月23日,借款的本金:78,115.2元、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利率:0.99%,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信和汇诚信用管理、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四方约定:咨询费9238.75元,审核费1449.22元,服务费7427.23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四、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并且已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五、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信访咨询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信访咨询费0元)。证据六、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有关还款事项的约定。证据七、借款申请表、签约检核表。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律师费3095元)。被告张伯明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伯明,出借人为夏靖,借款数额为78,115.2元,借款月数为24个月,每月15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035.9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并由其代缴,借款本金被告认可是78,115.2元;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被告向案外人交纳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该服务费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缴。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缴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张伯明×××账户内。其后,被告偿还了32,548元本息后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67.2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违约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9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567.2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虽未约定解除协议情形,但是被告的数期未还款行为明确表明了其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罚息。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该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及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张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5,567.2元。三、被告张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夏靖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45,567.2元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伯明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