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执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亮平与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亮平,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7执1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亮平,农民。被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义路8号上海万都中心大厦48楼4803、4804室。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吕民一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即赔偿申请执行人朱亮平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每天875.36元计算的停滞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申请执行费8370元,但除本院扣划执行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停滞损失652143.2元及诉讼费用17590元外,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停滞损失46394.08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394.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