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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蔡飞与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072号原告蔡飞。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飞与被告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鑫参加了庭审,被告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成新驾驶苏F×××××号汽车在刘浩镇××西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成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1884.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被告成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成新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刘浩镇天西村二十五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成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飞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2016年7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蔡飞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蔡飞因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右踝软组织伤;其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蔡飞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蔡飞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后续更换全髋关节材料费+手术费用共约45000元。另查明,被告成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蔡飞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272.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更换全髋关节材料费、手术费用45000元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4209.1元。原告主张的南通瑞慈医院医疗费63元,因未能提供病历,故予以剔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更换全髋关节的时间需10年左右,届时材料、手术费用变化的可能性较大,故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小结,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18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1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8925元。(2人×15天×85元/天+1人×75天×8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人护理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原告的护理期限、人数,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85元/天,原告护理费为(15天×2人+75天)×85元/天=8925元。5、误工费24045元(180天×133.58元/天)。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近年来一直跟随个体包工头从事泥工工作,要求参照2014年土木工程建筑业487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了自行记录的出工明细,并申请证人陆某、张某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标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事发前从事泥工工作,原告同时提供了其近年来外出做工的出工明细,庭审后本院前往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进行了核实,证实了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村泥工工作,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土木工程建筑业487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虽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但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并非每天均出工,根据其自述2014年出工250天左右,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2014年出工天数、原告事故时将近60周岁等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3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8757元/年÷365×123天=16430元。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随着本市城乡经济的发展,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收入不断缩小,且原告事故发生前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成新承担的事故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残疾器具费201.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未能提供医院病历或医嘱、处方,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蔡飞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2398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本案被告成新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成新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826.1元-120000元=119826.1元。被告成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成新承担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飞各项损失11982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飞人民币239826.1元,扣除垫付的13000元,尚需支付226826.1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蔡飞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蔡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飞承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3100元,一并汇入原告蔡飞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