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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明道与广州国鼎大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明道,广州国鼎大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殷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道,男,193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国鼎大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号之*****房。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职务经理。一审第三人:殷清,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再审申请人杨明道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国鼎大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国鼎公司)、一审第三人殷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明道申请再审称:(一)国鼎公司在(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13号案件的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其是无偿使用涉案房屋,一、二审判决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明显不公。(二)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杨明道暂不恢复水电供应无须承担责任。(三)即使杨明道应该赔偿国鼎公司,也应以其实际损失即涉案房屋租金为计算标准。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杨明道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国鼎公司是否在另案中自认其无偿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杨明道提供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指国鼎公司)诉称:……,为成立该公司,被告殷清于2012年12月27日自愿签订《无偿提供同意书》,承诺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三3208方无偿提供给原告作为经营场所,无偿使用期限为十年……”从上述判决内容的文义看,国鼎公司仅是表述殷清在《无偿提供同意书》中承诺的内容。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要协商一致。在本案中,虽然殷清出具了《无偿提供同意书》,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在诉讼前,双方就以《无偿提供同意书》变更了原《公寓租赁合同》达成了合意,故二审判决认定国鼎公司与殷清之间并无就此《无偿提供同意书》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该《无偿提供同意书》对杨明道并无约束力于法有据。杨明道主张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明显不公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明道是否因暂不恢复水电供应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支付赔偿的标准等问题,一、二审判决已逐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在二审法院判后答疑中再次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答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杨明道对相关人员的投诉,可向有关监察部门反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