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舒、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舒,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舒,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陈舒、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对于责任主体问题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保证金收据的签收盖章单位是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张相应权利。二、上诉人举证不足,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应证明张伟的权利来源及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仅凭租赁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主张返还,依据不足。租赁合同无法证明承租人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协议的约定义务,无法证明已经向开发服务中心缴纳过该笔约定金额。陈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26日,张伟与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的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未注册登记)签订《沈阳市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约定张伟租赁沈阳九路市场摊位一处,并约定张伟自愿向该中心交纳入场经营保证金16,000元,张伟交纳保证金即享有使用权。2004年12月1日,张伟与陈舒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摊位出兑给陈舒(含经营保证金16,000元),该协议载明该保证金已交给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退还保证金时直接给付陈舒,与张伟无关。庭审中,陈舒称经营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件因2015年家中失火灭失,但张伟与陈舒均认可转兑摊位时张伟已将金额为16,000元的经营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交付给陈舒。陈舒从张伟处转兑摊位后一直经营使用该摊位。庭审中,张伟同意由陈舒领取涉案摊位的经营保证金并同意归陈舒所有。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外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因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被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沈阳市铁西区政府相关文件,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划入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伟与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的沈阳市铁西区市场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政策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划入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本案张伟同意由陈舒取得涉案摊位的经营保证金,故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向陈舒返还经营保证金。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陈舒未提供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是否已交纳保证金及其数额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除张伟与陈舒均认可该16,000元保证金收款收据曾存在并交付陈舒以外,张伟与陈舒在2004年转兑摊位时于《转让协议》中对保证金已交纳及其数额均有描述,且张伟承租该摊位以及陈舒受让该摊位后一直在经营使用摊位,根据《摊位租赁协议书》关于交纳了保证金即享有使用权的约定来看,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张伟承租后一直对涉案摊位实际使用,综上可认定保证金16,000元确已交纳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系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未注册登记),虽庭审中,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且该中心于2002年底已与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脱钩,但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张伟所签订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陈舒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摊位租赁协议书》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且陈舒对于摊位租赁协议无效亦并不知情,故陈舒要求退还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舒经营保证金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伟(乙方)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甲方)签订的《沈阳市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约定:五、沈阳九路市场开业前乙方凭此协议和保证金交款凭证办理入场经营手续,按协议顺序号选择摊位。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系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未注册登记),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主张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划入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张伟所签订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承接单位即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提出陈舒依据租赁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主张返还保证金系依据不足的主张。本案中,陈舒作为原承租户张伟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虽未能提供交纳经营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但从张伟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来看,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以张伟交纳协议约定的经营保证金作为入场经营的条件,事实上张伟已入场经营并于2004年将其经营摊位转让给陈舒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已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交纳给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并无不当。现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张伟交纳的保证金予以返还,故陈舒作为张伟经营摊位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诉请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