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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金华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214号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2988-3。法定代表人陶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惠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金华,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慎茜于2016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刘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接受宜昌滨江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并将国际小区商业门面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作为业主接受原告对滨江国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2年11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1277天之久,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立即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231.94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5231.94*2‰*1277=13362.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金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宜昌滨江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三级)、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一致。2014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住宅部分: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电梯费按每月每户30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2016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肖金华未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用5231.94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肖金华系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号1栋1单元6层6008室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7平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政变更为陶春华。宜昌市滨江国际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月27日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因业主委员会改选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滨江国际03-0002-0298房屋产权信息,《安康物业未交物业费住宅明细》,《滨江国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汇总表》,《宜昌滨江国际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通知》,照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滨江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肖金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金华按照合同约定,以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231.94元(124.57㎡×1元/月×42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肖金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金华支付滞纳金1336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231.94元的30%,即1569.58元。且被告肖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6801.52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媛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