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桂清与尉凤兰、吕建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清,尉凤兰,吕建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697号原告吕桂清。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尉凤兰。被告吕建奎。原告吕桂清与被告尉凤兰、吕建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尉凤兰、吕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清诉称,2016年7月19日,因琐事我与被告尉凤兰之夫吕某发生争执。二被告到场后将我打伤,我被打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胸、右季肋损伤;2、鼻外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医院建议留院观察治疗13天。二被告故意侵害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给我造成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10.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XX医院诊断书、急诊留观告知书及门诊病志各一份;2、承德市XX医院医疗费票据26张;3、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交通费票据一份。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下雨之前原告别上水沟,致使下雨时候雨水流到我家。我爸��清除杂物时与原告发生争吵,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拉扯中,吕桂清自己划到我们伞上致使受伤。我们没人打他。我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同意赔偿和我有关的医药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笔录一份;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吕桂清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产生撕打,原告吕桂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胸、右季肋损伤;2、鼻外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13天,花医药费5510.7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10.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致使原告吕桂清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告存在一定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尉凤兰、吕建奎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510.74元、误工费650.00元(13天X50.00元)、护理费1300.00元(13天X10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X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计8710.74元的80%,即696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吕桂清承担8.00元,由被告尉凤兰、吕建奎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留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