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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小名兵兵,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泥岗村XXX号,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荣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陕CQ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春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荣路路口西约30米处追尾撞击号牌号码为沪A8XX**学的教练车,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到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吴某能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