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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利民、赵新亚等与张恒江、刘维兵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民,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亚,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裕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忠,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江,男,1975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兵,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张晶,女,汉族,系刘维兵妻子,1977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钰虎,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回族,打工人员,住甘肃省。上诉人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与被上诉人张恒江、刘维兵、秦钰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二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利民、赵新亚、张云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九、被上诉人张恒江、刘维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上诉人秦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额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杜 慧 杰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文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