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80号原告: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7号4号楼606房。法定代表人:周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南新大道3527号。法定代表人:单银木。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德华,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系被告法务部经理。原告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民公司)与被告广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翁奕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899.19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发展项目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发展项目钢结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文化交流中心)部分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发展项目钢结构部分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楼承板)、《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发展项目(图书馆楼承板)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分别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文体合同》、《楼承板合同》、《图书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相关结算材料和结算报告也完全交给被告。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报告,澳门大学工程款为3111719.28元,被告已经支付2351820.0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9899.19元。被告杭萧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四份工程合同中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770020.08元,即尚欠原告341699.2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75万余元;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不同工程内容且签订时间不相同的四个独立合同,应详明分清各项工程的应付款及未付款才能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分别为进度款75%,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9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一周内付款97%,剩余3%质保金应于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四、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均未竣工验收,也并未投入使用,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由于原告一直未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而且工程的结算价与合同价也有重大区别,因此原告怠于行使合同结算义务导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六、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的律师函,被告已根据律师函的内容确定了四个合同的结算金额,但已付款双方仍存争议,导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发展项目钢结构四个项目工程款的律师函》、应收账款对账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收账款对账单是原告单方主张,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要求支付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发展项目钢结构四个项目工程款的律师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虽无原件,但可与被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相印证,亦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据此主张其在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418199.99元,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作的中山站工程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主管工程的胡迎祥副总经理口头约定的。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胡迎祥电话当庭致电核实,其表示该款用途以财务核算为准,即用于支付本案款项。原告在庭后提交了《新建铁路广州至珠海城际快轨交通工程中山站房钢结构部分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该款项为原被告另外的中山站项目工程款,被告并不认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182000元,在支付方式、时间等条款中亦并未体现该418199.99元是用于哪一工程阶段的款项;其次,原告仅凭其内部的记账凭证,缺乏被告或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的确认,本院实难采信。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新建铁路广州至珠海城际快轨交通工程中山站房钢结构部分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及记账凭证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南粤公司的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证记载的内容仅能证实部分施工来往,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本院不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有无依据及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文体合同》、《楼承板合同》、《图书馆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625000元、324500元、812500元、266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分别支付原告271875元、429116.22元、663674.59元、152880.46元、80000元、158906元、190787.5元、155625元、155205.32元、93750元、418199.99元,合计2770020.0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8838.91元。5月20日,被告复函,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111719.28元、被告已支付2649418.8元,并承诺在双方对账完毕且原告提交发票后1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宇民公司与被告杭萧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文体合同》、《楼承板合同》、《图书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3111719.28-2770020.08=341699.2元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341699.2元。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以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其主张按照澳门大学整体项目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复函中确认工程款为3111719.28元,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已无争议,且被告承诺对账后1个月内结清,说明工程已竣工交付且符合结算条件,而被告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方,未及时与原告对账结清款项,属于违约,故应认定2015年5月2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期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41699.2元,并以341699.2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7.81元,由原告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786元,被告广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4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颖佳李智武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