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慧与米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米俊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赵慧,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米俊金,女,1975年1月25日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告赵慧与被告米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米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松、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慧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92698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米俊金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米俊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5万元,后我按被告米俊金要求以现金等方式借付被告米俊金,被告米俊金分别向我出具借条四份,并约定月利率按五分计算。被告米俊金按约定付息至2012年7月,自2012年8月起未再按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米俊金辩称,原告赵慧向我方出借款项时预扣了5%的手续费,实际出借金额为332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米俊金共向原告赵慧出具借条四张,分别为:1、2012年1月13日借条两张,载明今借赵慧人民币10万元、5万元,原告赵慧自认针对上述两张借条实际向被告米俊金支付142500元;2、2012年3月3日被告米俊金向原告赵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慧人民币10万元,原告赵慧自认实际向被告米俊金支付借款95000元;3、2012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慧人民币10万元,原告赵慧自认实际向被告米俊金支付借款91750元。上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35万元,原告赵慧自认扣除利息后,实际共向被告米俊金给付借款329250元,被告米俊金认可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收到借款332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慧所提交四张借条中均有“月利息5%”字样,原告赵慧自认该部分字迹系由其在被告米俊金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添加,被告米俊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赵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加,双方仅约定过5%的融资需要的手续费,并未约定过利息。2、被告米俊金向本院提交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条28张,但该28张存款凭条均字迹不清无法识别,被告米俊金据此主张已经向原告赵慧偿还部分款项,但还款数额无法陈述清楚。原告赵慧主张因被告米俊金所提交存款凭条均已无法识别,无法进行质证,但认可被告赵慧一直按月息5%将全部借款付息至2012年7月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赵慧向被告米俊金交付借款的金额。二、原告赵慧向被告米俊金交付借款时所预扣部分款项为利息还是手续费。三、涉案借款的清偿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赵慧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赵慧为证实被告米俊金向其借款情况,向本院提交借条四张共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并自认实际交付被告米俊金交付借款本金329250元,被告米俊金认可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收到借款332500元。原告赵慧上述自认行为并未加重被告米俊金负担,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慧实际向被告米俊金交付款项32925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关于原告赵慧向被告米俊金交付款项时所预扣部分款项为利息还是手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为个人,被告米俊金虽主张预扣部分款项为融资手续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存在手续费的约定以及其因融资发生的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间无其他特殊亲属关系,且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已经预扣部分费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较为合情、合理、合乎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慧所扣款行为应属预扣利息,即原、被告间借款分别存在月息5%或6%的约定。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涉案借款的清偿部分。被告米俊金虽主张已经向原告赵慧还款18万元左右,并向本院提交银行凭条28张,但因被告米俊金所提交28张存款凭条均已无法识别,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米俊金对其关于已偿还借款18万元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赵慧自认被告已经全部借款付息至2012年7月,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慧虽主张被告米俊金偿还借款35万元,但因原告赵慧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米俊金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32925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赵慧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米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慧借款本金329250元。二、被告米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慧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2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329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192698元为限)。三、驳回原告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米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莹审 判 员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