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张俊坚信用卡纠纷2015民二初14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张俊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张俊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4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威,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坚,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张俊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被告提交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2×××41的中银信用卡卡一张,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该卡下的欠款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有透支消费、取现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6721.85元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应付利息,及滞纳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7248.17元、透支利息5020.56元,滞纳金6873.9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张俊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张俊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提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追偿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开立了卡号为52×××41的白金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用于消费、取现,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拖欠本金27648.17元、透支利息2199.75元、滞纳金6873.93元。原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仍拖欠上述信用卡本金27248.17元,透支利息5020.56元,滞纳金6873.93元。本院认为:被告领用原告的信用卡,应依约清偿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仍拖欠上述信用卡本金本金27248.17元,透支利息5020.56元,滞纳金6873.93元,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归还拖欠的本金27248.17元,还应支付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2月27日的透支利息5020.56元,其后透支利息以27248.1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并按相同标准按月计收复利;计至2015年12月27日的滞纳金6873.93元,其后滞纳金按拖欠本金27248.17元的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并无约定每月按全部欠款的5%计收。原告主张每月按5%计收上述拖欠本息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248.17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2月27日的透支利息5020.56元,其后透支利息以27248.1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相同标准按月计收复利;计至2015年12月27日的滞纳金6873.93元,其后滞纳金按拖欠本金27248.17元的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张俊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