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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0********,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邛崃市南宝乡茶板村*组。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小学文化,住冕宁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济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守良,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黄辉驾驶川A3***3号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温江区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大邑县方向行驶。21时43分许,行驶至崇州市成温邛高速公路2520KM+2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并搭乘付自友、刘朝开的川WE***5号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侧客货车道内代俊驾驶的川A1***U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部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的川WE***5号车停放在超车道上,开启了双闪应急灯,但未按规定在该车道距停车处150米以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川A3***3号车停放在快车道上,驾驶员黄辉在该车道距停车处约二十至三十米以外设置了三角安全警示标志牌。川A1***U号车停在川A3***3号车的前方。三方驾驶员陆某某、黄辉、代俊及乘客付自友、刘朝开均下车,站在川A3***3号车后的快车道上协商处理该起事故。2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川AJ***2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接近上述路段时,不顾前方车辆已减速行驶的情况下,在快车道与超车道上连续变道行驶,当发现前方超车道上停放的川WE***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时,未正确采取制动措施,再次变道驶入快车道,其车辆前部与站在快车道上的付自友、刘朝开、代俊、黄辉四人及川A3***3号车、川A1***U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付自友、刘朝开、代俊、黄辉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付自友、黄辉于次日凌晨死亡,代俊于2016年5月10日14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明知韩某某报警,也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付自友、黄辉、代俊死亡原因均为颅脑损伤。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J***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灯光系、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96km/h-104km/h。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时间间隔约为7分16秒。经崇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黄辉承担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付自友、刘朝开、代俊、黄辉、陆某某承担第二起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死者付自友及伤者刘朝开部分经济损失,付自友、代俊、黄辉的亲属及刘朝开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陶守良、何济强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王某梅、刘某开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A1***U号车和川AJ***2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前方车辆已经明显减速的情况下连续穿插行驶,未尽安全、文明的驾驶义务,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发生三死一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安全警示标志牌,未对被告人韩某某尽合理的提示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陶守良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何济强关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取得全部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