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何富兴与王华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兴,王华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25号原告:何富兴,男,汉族,生于1944年6月30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武平,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层。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富兴诉被告王华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华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王华伟驾驶豫R×××××小型客车与原告何富兴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线××马××镇××村路段相撞,造成何富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富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万元整。被告王华伟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王华伟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淅川县马××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富兴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富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富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富兴受伤后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富兴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双侧叶间裂及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足第2、3趾间及左侧内踝皮肤挫裂伤;右足第一趾骨骨折。治疗至2016年1月29日春节将至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6个月,1人护理,1月、2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在该院共花医疗费30759.19元。2016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何富兴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016年8月8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富兴的头、胸部、双下肢多发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1671元。原告何富兴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孙小涛护理。被告王华伟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所驾三轮车经修理花修理费2295元,原告为治疗伤花交通费1000元。事故车辆豫R×××××属被告王华伟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肇事车辆豫R×××××小型客车予以扣押,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2月2日对该车扣押,被告王华伟提供担保后,本院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庭审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何富兴的户口本、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何富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7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60天=5073.53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8年×20%=17364.8元;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前述费用中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为30759.19元+1050元+600元=32409.19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剩余22409.1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华伟应赔偿其中的30%,即22409.19元×30%=6722.76元。王华伟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可直接抵扣。前述费用中应由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为5073.53元+17364.8元+800元+5000元=28238.33元,不超过该赔偿限额,应全部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车辆维修费不超过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应全部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富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30238.33元;二、被告王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富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22.76元(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已扣除);三、驳回原告何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671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2500元。原告何富兴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王林然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