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898号原告: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大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红。董事长。原告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晋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数控冲槽机改造服务,型号为JD91K1-10,合同总价款115000元;还约定需方将待改造机床送至供方,并支付30%预付货款至供方(���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供方发一台已改造好的数控机床至需方厂区,并派工程师至需方厂区进行调试。机床调试结束一个月试用期,在此期间无重大故障并符合需方冲片工艺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早已按约完成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另外,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D91-10A的胀紧套,金额为62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阀,金额为400元;上述货款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敦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D91K1-10的数控冲槽机改造一台,总价款115000元,合同生效后10天内供货;质量三包期为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算;结算方式为,需方将待改造机床送至供方,支付30%预付货款至供方,供方发一台已改造好的数控机床至需方厂区,并派工程师至需方厂区进行调试。机床调试结束一个月试用期,在此期间无重大故障并符合需方冲片工艺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如试用期内出现故障或不能满足需方工艺要求,供方自行组织车辆送还待改造机床,并运回数控机床,同意退还预付的3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15000元,2012年5月8日胀紧套货款620元,2012���7月12日安全阀货款400元。本院对面值为1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对2012年5月8日及2012年7月12日增值税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上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该两笔债权,故对两张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证明曾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向被告送达该函件的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合同中约定机床调试结束一个月试用期后支付全部货款,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机床调试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胀紧套及安全阀的货款计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胀紧套和安全阀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享有上述债权,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9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