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华琴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华琴,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户籍在古田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琴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8日、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彭华琴冒用李某1的身份信息分别在古田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申领了号码为G11105095、G15047478的普通护照。2004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22日间,被告人彭华琴使用上述护照往返马来西亚、新加坡,先后出入国境36次。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彭华琴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G15047478的普通护照1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华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彭华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信息、内地居民明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华琴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彭华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琴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护照,多次出入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华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华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振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十妹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