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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9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职业。2016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2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复兴路地铁站D出口,趁无人之机,盗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驿驰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3月16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复兴路海达广场鑫小城故事餐馆楼下,趁无人之机,盗得汪某停放在该处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3月16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路地铁站A出口停车棚,趁无人之机,盗得乐某停放在该处的王派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3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阅马场肯德餐厅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史某的户籍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3、被害人王某、汪某、乐某、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5、对案经过及对案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