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宽庆、李新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宽庆,李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29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罗世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序权,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宽庆,曾用名张宽东,男,1984年11月25日生,苗族,农民,住剑河县。被执行人李新红,曾用名李国梅,女,1988年3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剑河县。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日以剑卫计征申字(2016)第1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剑卫计征决字(2016)100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6)100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共同征收社会抚养费46600元,并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现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3、调查笔录2份、旁证笔录1份;4、户口簿、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6、剑河县统计局出具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7、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8、征收社会抚养费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1、剑河县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象分户台帐。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授权程序合法,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委托剑河县革东镇人民政府代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2、7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所作的办案程序文书,内容真实,证明了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办理了立案及审批手续;3号证据系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执行人违法超生两个孩子的事实;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执行人的身份情况;5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被执行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了被执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6号证据系国家统计机关出具的统计数据,内容真实,证明2014年剑河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5825元,即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8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9号证据中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系本案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作本案证据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具备证据的三联性,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已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10号证据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三联性,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法定的催告义务;10号证据系申请执行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所作的档案记录,证据来源合法,且有上述已认证的相关证据印证,证明了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两个孩子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于2007年3月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初婚),于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第一孩(女),取名张丹丹;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第二孩(男),取名张发龙;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第三孩(女),取名张维维;于2015年2月23日生育第四孩(男),取名张道远。经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审查决定拟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提出的期限。但被执行人未行使该项权利。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7日以被执行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法生育两个孩子为由,按2014年度剑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5825元的4倍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6)100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3300元,合计46600元,并限期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将按照规定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已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的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法生育两个孩子,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立案并调查取证,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剑卫计征决字(2016)100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按剑河县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5825元的4倍向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3300元,合计46600元。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的剑卫计征决字(2016)100号《剑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向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3300元,合计46600元。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张宽庆、李新红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学 钦审判员 杨 红 霞审判员 邰 昌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XX(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