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周德成与林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成,林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103号原告:周德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丽,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德成与被告林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燕丽偿还借款26400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告知周德成2014年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为6.15%,周德成当庭变成上述请求为:判令林燕丽偿还借款264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林燕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林燕丽向周德成借款264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林燕丽拒不还款。林燕丽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林燕丽向周德成借款26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后林燕丽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周德成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据,林燕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林燕丽向周德成借款,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周德成请求林燕丽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林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燕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德成264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林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郑泽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