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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宏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宏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为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新戴家村。法定代表人:章国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吕金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国珏公司的反诉没有立案及交纳反诉诉讼费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在审理后又寄给国珏公司一份没有加盖法院印章的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并口头告知对双方进行协调,之后利用国��公司疏忽大意,未交纳反诉诉讼费,将国珏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剥夺了国珏公司的诉权。宏正公司辩称,国珏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于2016年6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的缴费通知,但国珏公司未缴纳反诉受理费,故一审法院按国珏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宏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珏公司支付宏正公司货款26271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正公司与国珏公司之间存在铝基板的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确定截至2015年9月底,国珏公司尚欠宏正公司货款262716.67元。宏正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珏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国珏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提起反诉,认为宏正公司提供的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宏正公司赔偿损失216166.52元,但国珏公司未按一审法院通知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国珏公司尚欠宏正公司货款262716.67元,理应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国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支付宏正公司货款26271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161元,由国珏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国珏公司递交反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受理费的情况下,按国珏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上诉人绍兴上虞国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