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5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春合、王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春合,王艳华,李国强,陈力,宋永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1525号之一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耿春合,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王艳华,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李国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被告:陈力,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宋永生,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春合、王艳华、李国强、陈力、宋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宋永生现住址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法律手续,本案需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张景溪审 判 员 王平平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