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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督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娟、付善超督促程序支付令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娟,付善超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苏0804民督290号申请人:淮安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7号36幢205室。法定代表人:卜元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怀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龚娟。被申请人:付善超。申请人淮安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隆达公司称,2008年6月6日,申请人(乙方)与淮安市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豪景华庭(公园壹号)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0.4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元/平方米/月,商业0.8元/平方米/月,联排别墅0.6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聘任的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申请人龚娟、付善超系豪景华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平方米。被申请人入住小区后,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269.6(118.6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36月)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物业服务费4055(4269元×9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龚娟、付善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淮安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物业服务费4055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龚娟、付善超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