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樊中月与苏克正、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中月,苏克正,王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1620号原告樊中月,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苏克正,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玉伟,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樊中月与被告苏克正、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中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中月诉称,2014年9月,苏克正因生意失败,急需用钱,经朋友王玉伟介绍,苏克正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先给了现金叁万元,而后转账壹拾柒万元,苏克正当场写下借条一张,担保人王玉伟签名。后多次向苏克正讨要借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要件。原告樊中月不能提供被告苏克正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苏克正的送达地址,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中月的起诉。诉讼费4300元,退还原告樊中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 宏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