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韦境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韦境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97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第二层204房,组织机构代码562646751。负责人:牟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公司职员。被告:韦境秋,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韦境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境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SLZ120171的借款协议,被告韦境秋因认购中山恒大绿洲28号楼3002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95388元,按约定分四期还款,前三期各46521元须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前分别归还,第四期55825元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第一期款项即已发生逾期。原告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一期借款465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仍未归还已到期的第一期借款,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起诉时,原告未获得任何执行回款。现第二期借款已发生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借款所购买的中山市南区恒大绿洲28幢3002房已因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因,被多个债权人查封。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ZSLZ120171);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8867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第二期应归还款465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3722元),合计15258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3.银行进账单;4.民事判决书;5.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6.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商品房抵押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被告韦境秋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金碧物业公司(甲方)与韦境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恒大绿洲28号楼30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195388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乙方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46521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46521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46521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55825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通过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韦境秋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据。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到期后,韦境秋未还款,金碧物业公司多次向韦境秋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金碧物业公司就韦境秋未偿还第一期借款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境秋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偿还金碧物业公司借款本金465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生效后,因韦境秋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碧物业公司与韦境秋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金碧物业公司与韦境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韦境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金碧物业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韦境秋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195388元的事实。关于金碧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请求,韦境秋未履行其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债务,经金碧物业公司多次催告,韦境秋逾期仍未履行其义务,且第一期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韦境秋的违约行为致使金碧物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碧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韦境秋归还第二期到期借款46521元以及提前归还第三期借款46521元、第四期借款55825元,合共148867元,故本院对金碧物业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韦境秋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金碧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即韦境秋)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金碧物业公司自愿调低为从第二期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以第二期到期借款46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韦境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韦境秋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韦境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本金14886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5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境秋负担(被告韦境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