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修六与宦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修六,宦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568号原告:徐修六,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宦开春,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徐修六与被告宦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修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开春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宦开春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在2014年7、8月间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2分,同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被告宦开春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明细,证人余小龙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宦开春因经营砖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徐修六借款,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8月20日,原告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9.50万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的一笔20000元根据被告指示转账给余小龙,用于被告支付余小龙的货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修六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人:宦开春,2014年8月19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39.50万元,出具借条时,被告预付5000元利息,一并计算在本金中,因此出具了40万元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明细,证人余小龙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经营砖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9.50万元,因预付的5000元利息计算在本金中,因此出具了40万元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5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借条上没有明确载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于原告起诉催收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宦开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修六借款本金39.5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00元,减半收取4860.00元,原告徐修六负担50.00元,被告宦开春负担4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