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国峰与黄红、邱永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峰,黄红,邱永寿,李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814号原告肖国峰,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红,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邱永寿,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李日容(被告邱永寿之妻),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国峰与被告黄红、邱永寿、李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欧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邱永寿、李日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峰诉称,被告邱永寿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10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甚至联系不上被告方。因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邱永寿、李日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肖国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肖国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红、邱永寿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等情况;二、2013年10月1日被告黄红、邱永寿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等情况;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10月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共40万元等情况;四、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历史信息列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永寿、李日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红、邱永寿、李日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出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红、邱永寿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10月1日两次共向原告肖国峰借款4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国峰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农历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月息1分5厘。特立此字据。借款人:黄红邱永寿,农历2013年3月初8日公历2013.4.17号.”和“今借到肖国峰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于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2分.特立此字为据。借款人:黄红邱永寿,2013年10月1号”的借据给原告。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事后,被告方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其余相应的利息。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邱永寿、李日容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红、邱永寿所欠原告肖国峰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红、邱永寿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5%和2%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分别按月利率1.5%和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邱永寿、李日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亦属于被告邱永寿、李日容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日容即依法负有与被告邱永寿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邱永寿、李日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国峰借款400000元及支付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各200000元分别按月利率1.5%和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红、邱永寿、李日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乾 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欧阳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述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